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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1995 年 3 月 18 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 年3 月18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 号公布
自 1995 年 9 月 1 日起 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 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四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五十九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 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 1995 年 9 月 1 日起 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 1993 年 10 月 31 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 年10 月3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 号公布
自 1994 年 1 月 1 日起 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 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 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 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 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 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 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 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 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 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 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 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 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 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待   遇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教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

   (二) 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三) 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 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军队所属院 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 1995 年 8 月 29 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五章 体育社会团体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体育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
   第四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 D 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青年、少年、儿童的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增进青年、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
   第六条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体育事业,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第七条 国家发展体育教育和体育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体育科学技术成果,依靠科学技术发展体育事业。
   第八条 国家对在体育事业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开展对外体育交往。对外体育交往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 , 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十条 国家提倡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社会体育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家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实施体育锻炼标准,进 l 行体质监测。
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社会体育活动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扶助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
城市应当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组织居民开展体育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举办群众性体育竞赛。
   第十四条 工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组织体育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
   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人才。
   第十八条 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为病残学生组织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第十九条 学校必须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对学生在校期间每天用于体育活动的时间给予保证。
   第十九条 学校必须常州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对学生在校期间每天用于体育活动的时间给予保证。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组织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开展课外训练和体育竞赛,并根据条件每学年举行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 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
   学校体育场地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体格健康检查制度。教育。体育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促进竞技体育发展,鼓励运动员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誉。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业余体育训练,培养优秀的体育后备人才。
   第二十六条 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运动员和运动队,应当按照公平、择优的原则选拔和组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培养运动员必须实行严格、科学、文明的训练和管理;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道德和纪律教育。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优秀运动员在就业或者升学方面给予优待。
   第二十九条 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
   第三十条 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或者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管理。
   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
   地方综合性运动会和地方单项体育竞赛的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体育竞赛全国纪录审批制度。全国纪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确认。
   第三十三条 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禁用药物检测机构应当对禁用的药物和方法进行严格检查。
严禁住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五章 体育社会团体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七条 各级体育总会是联系、团结运动员和体育工作者的群众性体育组织,应当在发展体育事业中发挥作用。
   第三十八条 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是以发展和推动奥林匹克运动为主要任务的体育组织,代表中国参与国际奥林匹克事务。
   第三十九条 体育科学社会团体是体育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学术性群众组织,应当在发展体育科技事业中发挥作用。
   第四十条 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的捐赠和赞助。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资金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体育资金。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以健
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城市在规划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应当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乡、民族乡、镇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第四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 , 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 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 ,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四十七条 用于全国性、国际性体育竞赛的体育器材和用品,必须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审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发展体育专业教育,建立各类体育专业院校、系、科,培养运动、训练、教学、科学研究、管理以及从事群众体育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依法举办体育专业教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利用竟技体育从事赌博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体育活动中,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上;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体育资金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资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军队开展体育活动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 1995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全国普通高校体育课程教学指导纲要

为了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促进学生的健康发展,使当代大学生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国务院批准发布实行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精神,在总结建国以来我国高等学校体育课程建设和教学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纲要。本纲要是国家对大学生在体育与健康课程方面的基本要求,是新时期普通高等学校制订体育与健康课程教学大纲,进行体育与健康课程建设和评价的依据。

一、课程性质

第一条 体育与健康课程是大学生以身体练习为主要手段,通过合理的体育与健康教育和科学的体育锻炼过程,达到增强体质、增进健康和提高体育素养为主要目标的公共必修课程;是学校课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高等学校体育工作的中心环节。

第二条 体育与健康课程是把身体发展、思想品德教育、文化科学教育、生活与劳动技能教育、心智开发等寓于身体活动并有机结合的教育课程;是实施素质教育和培养全面发展人才的重要途径。

二、课程目标

体育与健康课程的目标是指通过体育与健康课程的教学实践所要达到的预期结果,是体育与健康课程的出发点和归宿。考虑到学生身体发展水平的差异性,课程目标分为基本目标和发展目标。基本目标是根据大多数学生的基本要求而确定的,发展目标是针对少数学有所长和有余力的学生确定的,也可作为大多数学生的努力目标。

第三条 基本目标

1 .爱好运动,积极参与各种体育活动,基本形成终身体育的意识和习惯,能测试和评价自身体质健康状况,编制可行的个人锻炼计划,具有一定的体育文化欣赏能力。(运动参与目标)

2 .熟练掌握两项以上健身运动的基本方法和技能;能科学地进行体育锻炼;掌握常见运动创伤的处置方法;经常参加和组织野外活动。(运动技能目标)

3 .全面发展与健康有关的各种体能,提高自己的运动能力;熟练掌握一、两种我国传统的养生保健方法;能选择人体需要的健康营养食品;形成健康的行为生活方式。(身体健康目标)

4 .根据自己的能力设置体育学习目标,自觉通过体育活动改善心理状态,养成积极乐观的生活态度;运用适宜的方法调节自己的情绪;在运动中体验运动的乐趣和成功的感觉,克服各种困难。(心理健康目标)

5 .表现出良好的体育道德和合作精神;正确处理竞争与合作的关系。(社会适应目标)

第四条 发展性目标

1 .形成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能独立制订运动处方;具有较高的体育文化素养和观赏水平。(运动参与目标)

2 .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发展自己的体育才能;能参加有挑战性的野外活动。(运动技能目标)

3 .能选择良好的运动环境,发展与健康有关的体能,提高自己的运动能力,使身体更强健。(身体健康目标)

4 .在具有挑战性的运动情景中表现出勇敢顽强的意志品质。(心理健康目标)

5 .主动关心、积极参加社区体育和健康事务。(社会适应目标)

三、课程设置

第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一、二年级必须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四个学期共计 144 学时)。修满规定学分,达到基本要求是学生毕业、升学、获得学位的必要条件之一。

第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对三年级以上学生(包括研究生)开设体育与健康选修课。

四、课程结构

第七条 为达成体育与健康课程目标,要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和教师的主导作用,实行开放式教学,拓展课堂的时间和空间,应使学生有自主选择教师、上课内容、上课时间的自由度,营造生动、活泼、主动的氛围,使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互补,学校与社会互补。把课外体育辅导、有组织的校外活动、训练等纳入体育与健康课程,形成课内、课外、校外有机联系的课程结构。

第八条 根据学校教育的总体要求和体育与健康课程的自身规律,面向全体学生开设多种类型和形式的体育与健康课程,以满足不同层次、不同水平、不同兴趣学生的需要。重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运动实践教学中注意渗透相关理论知识,并运用多种形式和现代教学手段,安排约 10% 的理论教学内容(每学期约 4 学时),扩大体育与健康的知识面,提高学生的认知能力;

第九条 把校体育代表队及部分确有体育特长学生的专项体育训练纳入体育与健康课程之中。对部分身体异常、特型和病、残、弱及个别高龄等特殊群体的学生,开设以指导康复、保健为主的体育与健康课程。

五、课程内容与教学方法

第十条 体育与健康课程内容选编的主要原则是:

1 .健身性与文化性相结合。紧扣课程的主要目标,把“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作为选编教学内容的基本出发点,同时重视课程内容的体育文化含量。

2 .从实际出发,注重实效。根据学生特点、地域、气候、场馆设施和器材等情况选编内容,力求少而精,讲求实效,并注意与中学的连贯和衔接。

3 .科学性和可接受性相结合。教学内容应与学科发展相适应,反应本学科的新进展、新成果。要以人为本,遵循大学生的身心发展规律和兴趣爱好,适应教学对象,充分发挥大学生的智力优势,为学生所用,便于学生课外自学、自练。

4 .民族性与世界性相结合。汲取世界优秀体育文化,弘扬我国民族传统体育,体现时代性、发展性、民族性和中国特色。

5 .充分反映和体现《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的内容和要求。

第十一条 教学方法要讲究个性化和多样化,提倡师生之间、学生与学生之间的多边互助活动,努力提高学生的积极性和参与度,最大限度地发挥学生的创造性和潜能。不仅要注重教法的研究,更要加强对学生学法的指导,提高学生自学、自练的能力。

六、课程建设与课程资源的开发

第十二条 体育教师是完成体育与健康课程目标的具体执行者和组织者。学校应当在上级行政部门核定的教师总编制内,按照体育与健康课程教学计划中授课、开展课外体育活动以及培养优秀体育人才训练的任务,配备相应数量的合格的体育教师。

第十三条 体育教师要与时俱进,努力提高自身的业务素养。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安排体育教师定期接受继续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知识结构、能力结构和学历水平,提高师资队伍整体质量,以适应现代教育的需求。

第十四条 体育教师在强化培养人才职能的基础上,逐步加强学校体育科学研究的职能和社会服务(含社区体育)的职能,开展经常性的科学研究和教育教学的研究,不断推广优秀教学成果。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体育场馆设施、器材配备目录”及有关规定进行规划和建设,尽可能地创造条件满足体育与健康课程的实际需要,并尽量延长体育场馆、设施的开放时间,提高对各项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十六条 要建立、健全体育与健康课程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教师培养聘任制度;各类教学文件和教师、学生考核资料须归档立案;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管理系统;建立体育场馆设施、器材的管理系统;逐步实现体育与健康课程管理的科学化、系统化和计算机网络化。

第十七条 各校应根据本《指导纲要》和学校实际情况制订教学大纲,自主选择教学内容,有的放矢地进行教学改革和试验,加强教学过程控制,防止以改革之名行无政府主义之实的不良现象发生。根据体育与健康课程的实际情况,为确保教学质量,课堂教学班人数一般以 30 人左右为宜。

第十八条 体育与健康课程教材的编审工作由教育部统一规划与审订。本着“一纲多本”(即按《指导纲要》精神,同时使用多种版本)的原则,博采众长编写高质量的教材。鼓励使用“九五”、“十五”国家级重点教材和教学指导委员会推荐的教材。建立高校教材编写、评价和选用制度,防止教材编写上的低水平重复,杜绝质量低劣的教材进入课堂。

第十九条 因时因地制宜地开发利用各种课程资源是课程建设的重要途径。如:

1 .充分利用校内外有体育特长的教师、班主任、校医、家长、学生骨干等,开发人力资源。

2 .充分利用校内外的体育场馆设施,合理布局,合理地使用有限的物力和财力,开发体育设施资源。

3 .做好现有运动项目的改造和对新兴、传统体育项目的利用,开发运动项目资源。

4 .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广播、电视、网络等)获取信息,不断充实、更新课程内容。

5 .充分利用课外时间和节假日,开展家庭体育、社区体育、体育夏(冬)令营、体育节、郊游等各种体育活动,开发课外和校外体育资源。

6 .充分利用空气、水、阳光、江、河、湖、海、沙滩、田野、森林、山地、草原、雪原、荒原等开展体育活动,开发自然环境资源。

七、课程评价

第二十条 体育与健康课程评价包括对学生的学习、教师的教学和课程建设等三个方面。学生的学习评价应是对学习效果和过程的评价,主要包括体能与运动技能、认知、学习态度与行为、交往与合作精神、情意表现等,通过学生自评、互评和教师评定等方式进行。评价中应淡化甄别、选拔功能,强化激励、发展功能,把学生的进步幅度纳入其中。教师的教学评价内容主要包括教师业务素养(专业素质、教学能力、科研能力、教学工作量)和课堂教学两个方面,可通过教师自评、学生评价、同行专家评议等方式进行。课程建设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课程结构体系、课程内容、教材建设、课程管理、师资配备与培训、体育经费、场馆设施以及课程目标的达成程度等,采用多元综合评价的方式进行。评价过程中,应重视学生的学习效果和反应,重视社会有关方面的评价意见。

第二十一条 体育与健康课程建设的评价由教育部行政部门组织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教育部有关规定制定评价方案,定期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和成绩优秀的单位。教育部在四年举行一次的全国大学生运动会上进行全国性表彰和奖励,充分发挥教育评价的导向和激励作用。

八、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指导纲要》适用于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高等体育院校和普通高等学校体育专业不适用本《指导纲要》。

第二十三条 本《指导纲要》自公布之日起在全国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指导纲要》的解释权属教育部

 

全民健身计划纲要

( 1995 年 6 月 20 日 国务院发布)

  为了更广泛地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特制定本纲要。
   一、面临的形势
   (一)建国 40 多年来,我国体育事业取得了很大成就。群众性体育活动蓬勃开展,参加体育活动的人数不断增加,人民体质与健康状况有了很大改善,全民健身工作日益受到社会的重视和支持,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内容和形式更加丰富多彩,群众体育健身的物质条件逐步得到提高,体育在提高人民整体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方面发挥着越来越显著的作用。
   (二)当前,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民的整体素质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但是,全民健身工作的现状还不能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群众的体育健身意识还不够强,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还不够广泛,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人数还不够多,现有体育场地设施在向社会开放、满足群众开展体育锻炼的需要方面还有较大差距,全民健身工作的科学技术和监测管理还比较落后,有关的法规制度还不够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全民健身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还在探索之中。这些问题,应随着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步加以解决。
   (三)为进一步增强人民体质,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发展群众体育。
   二、目标和任务
   (四)全民健身计划到 2010 年的奋斗目标是:努力实现体育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全面提高中华民族的体质与健康水平,基本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全民健身体系。
   (五)依据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二步战略目标的要求,积极发展全民健身事业。到本世纪末,经济、社会和体育发展程度不同的各类地区,经常参加体育活动的人数都应有所增长,人民体质明显增强,群众参加体育活动的时间、体育消费额等逐步加大,群众体育健身活动的环境和条件有较大的改善。
   (六)依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深化体育改革。到本世纪末,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全民健身管理体制,初步形成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充满发展活力的运行机制,建立起社会化、科学化、产业化和法制化的全民健身体系的基本框架。
   三、对象和重点
   (七)全民健身计划以全国人民为实施对象,以青少年和儿童为重点。
   青少年和儿童的健康成长关系到国家的富强和民族的昌盛,要发动全社会关心他们的体质和健康。各级各类学校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努力做好学校体育工作。要对学生进行终身体育的教育,培养学生体育锻炼的意识、技能与习惯。继续搞好升学考试体育的试点,不断总结完善,逐步推开。盲校、聋校、弱智学校要重视开展学生的体育活动。要积极创造条件,切实解决学校体育师资、经费、场地设施等问题。
   (八)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要加强职工体育工作,因人、因时、因地制宜,开展形式多样、健康文明的职工体育健身活动。
   (九)积极发展社区体育。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体育工作的组织,发挥居民委员会和基层体育组织的作用,做好社区体育工作。体育行政部门要给予支持和指导。
   (十)提高农民的体质与健康水平是农村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和各级农民体育协会的作用,并与文化站协同配合,做好农村体育工作。继续开展评选全国体育先进县活动,推动农村体育的发展。
   (十一)实施《军人体育锻炼标准》,进一步发展部队体育,增强体质,提高部队战斗力。培养部队体育骨干。部队在搞好自身体育工作的同时,要积极支持和帮助驻地附近的居民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
   (十二)积极发展少数民族体育,在民族地区广泛开展以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为主的体育健身活动。建立健全各级少数民族体育协会,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十三)重视妇女和老年人的体质与健康问题,积极支持他们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注意做好劳动强度较大、余暇时间较少的女职工的体育工作。加强对老年人体育健身活动的科学指导。
   (十四)广泛开展残疾人体育健身活动,提高残疾人的身体素质和平等参与社会活动的能力。丰富残疾人体育健身方法,培养体育骨干,提高残疾人体育运动水平。
   (十五)积极为知识分子创造体育健身条件,倡导和推广适合其工作特点的体育健身方法,重视对中高级知识分子进行健康检查和体质测定工作。
   四、对策和措施
   (十六)把推行全民健身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坚持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的方针,以普遍增强人民体质为重点,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切实抓出成效。
   (十七)加强宣传工作,形成全民健身的舆论导向,增强全民体育健身意识,提高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重视程度。使全社会认识到,身体素质是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的物质基础,全民健身工作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体育发展水平是社会进步与人类文明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
   (十八)加强群众体育的法制建设,认真执行现有体育法规,有计划地制定并实施社会体育督导、群众体育工作、体育社团、场地设施管理等方面的法规制度。
   逐步完善群众体育运动竞赛制度,加强对工人、农民、少数民族、残疾人以及各类学生运动会等的组织和管理。突出群众体育运动会和竞赛活动的群众性、健身性、民族性、趣味性和科学性。
   (十九)充分发挥各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在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建立健全行业、系统体育协会和其他群众体育组织,逐步形成社会化的全民健身组织网络。
   (二十)体育部门要改善资金支出结构,逐步增加群众体育事业费在预算中的支出比重。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资助体育健身活动。提倡家庭和个人为体育健身投资,引导群众进行体育消费,拓宽体育消费领域,开发适应我国群众消费水平的体育健身、康复、娱乐等市场。
   (二十一)实施体质测定制度,制定体质测定标准,定期公布全民体质状况。
   实施《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加强社会体育骨干队伍建设。
   (二十二)推广简便易行和适合不同年龄、性别、职业特点与体质状况的体育健身方法。挖掘和整理我国传统体育医疗、保健、康复等方面的宝贵遗产,发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
   (二十三)加强人民体质与健康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要发挥体育科技队伍的作用,体育科研单位和体育院校要以群众体育和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为重点,要增加对群众体育科学研究的投入,加快科技成果向群众体育健身实践的转化。
   (二十四)体育场地设施建设要纳入城乡建设规划,落实国家关于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和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体育场地设施或挪作它用。各种国有体育场地设施都要向社会开放,加强管理,提高使用效率,并且为老年人、儿童和残疾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实施步骤
   (二十五)本纲要采取整体规划,逐步实施的方式。从现在起到 2010 年分为两期工程。第一期工程自 1995-2000 年,分为三个阶段: 1995 - 1996 年为第一阶段,进行宣传发动和改革试点,初步掀起一个全民健身活动热潮。 1997-1998 年为第二阶段,通过重点实施、逐步推进,形成崇尚健身、参与健身的社会环境和社会风气。 1999-2000 年为第三阶段,全面展开全民健身计划的各项工作并普遍取得成效,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全民健身体系的基本框架。
   第二期工程自 2001-2010 年,经过十年的努力,把全民健身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基本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全民健身体系。
   (二十六)本纲要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国家体委会同有关部门、各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共同推行。国家体委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区的规划和实施方案。各部门、各系统也应制定相应的规划和实施方案。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根据本纲要的要求,结合部队实际参照执行。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 1990 年 2 月 20 日 国务院批准 1990 年 3 月 12 日 国家体委令第 8 号、国家体委令第 11 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促进学生身心的健康成长,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学校体育工作是指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竟赛。
   第三条 学校体育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增进学生身心健康,增强学生体质;使学生掌握体育基本知识,培养学生体育运动能力和习惯;提高学生运动技术水平,为国家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对学生进行品德教育,增强组织纪律性,培养学生的勇敢、顽强、进取精神。
   第四条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体育锻炼与安全卫生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强身健体活动,重视继承和发扬民族传统体育,注意汲取国外学校体育的有益经验,积极开展体育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面向全体学生,积极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第六条 学校体育工作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组织实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  体育课教学

第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体育课教学活动。
   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各年级和普通高等学校的一、二年级必须开设体育课。普通高等学校对三年级以上学生开设体育选修课。
   第八条 体育课教学应当遵循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教学内容应当符合教学大纲的要求,符合学生年龄、性别特点和所在地区地理、气候条件。
   体育课的教学形式应当灵活多样,不断改进教学方法,改善教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九条 体育课是学生毕业、升学考试科目。学生因病、残免修体育课或者免除体育课考试的,必须持医院证明,经学校体育教学部(组)审核同意,并报学校教务部门备案,记人学生健康档案。

第三章 课外体育活动


   第十条 开展课外体育活动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生动活泼。
   普通中小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每天应当安排课间操,每周安排三次以上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的时间(含体育课)。
   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除安排有体育课、劳动课的当天外,每天应当组织学生开展各种课外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认真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谁》的达标活动和等级运动员制度。
   学校可根据条件有计划地组织学生远足、野营和举办夏(冬)令营等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

第四章 课余体育训练与竞赛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体育课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的基础上,开展多种形式的课余体育训练,提高学生的运动技术水平,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普通高等学校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开展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训练。
   第十三条 学校对参加课余体育训练的学生,应当安排好文化课学习,加强思想品德教育并注意改善他们的营养。普通高等学校对运动水平较高、具有培养前途的学生,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学习年限。
   第十四条 学校体育竞赛贯彻小型多样、单项分散、基层为主、勤俭节约的原则。学校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运动会。
   普通小学校际体育竞赛在学校所在地的区、县范围内举行,普通中学校际体育竞赛在学校所在地的自治州、市范围内举行。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也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举行。
   第十五条 全国中学生运动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全国大学生运动会每四年举行一次。特殊情况下,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提前或延期举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安排学生参加国际学生体育竞赛。
   第十六条 学校体育竞赛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体育竞赛制度和规定,树立良好的赛风。


第五章 体育教师


   第十七条 体育教师应当热爱学校体育工作,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文化素养,掌握体育教育的理论和教学方法。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教师总编制数内,按照教学计划中体育课授课时数所占的比例和开展课余体育活动的需要配备体育教师。除普通小学外,学校应当根据学校女生数量配备一定比例的女体育教师。承担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训练任务的学校,体育教师的配备应当相应增加。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安排体育教师进修培训。对体育教师的职务聘任、工资待遇应当与其他任课教师同等对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妥善解决体育教师的工作服装和粮食定量。
   体育教师组织课间操(早操)、课外体育活动和课余训练、体育竞赛应当计算工作量。
   学校对妊娠、产后的女体育教师,应当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给予相应的照顾。

第六章 场地、器材、设备和经费


   第二十条 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制订的各类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标准,有计划地逐步配齐。学校体育器材应当纳入教学仪器供应计划。新建、改建学校必须按照有关场地、器材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在学校比较密集的城镇地区,逐步建立中、小学体育活动中心,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社会的体育场(馆)和体育设施应当安排一定时间免费向学生开放。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制定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管理维修制度,井由专人负责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或者破坏体育器材、设备。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学校体育工作的实际需要,把学校体育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内,予以妥善安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年度学校教育经费时,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体育经费,以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开展。
国家和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经费上应当尽可能对学校体育工作给予支持。
   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支援学校体育工作。


第七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普通中小学校的体育工作应当列人督导计划。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由一位副校(院)长主管体育工作,在制定计划、总结工作、评选先进时,应当把体育工作列为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规模较大的普通中学,可以建立相应的体育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干部和管理人员。
   班主任、辅导员应当把学校体育工作作为一项工作内容,教育和督促学生积极参加体育活动。学校的卫生部门应当与体育管理部门互相配合,搞好体育卫生工作。总务部门应当搞好学校体育工作的后勤保障。
   学校应当充分发挥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以及大、中学生体育协会等组织在学校体育工作中的作用。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的;
   (三)在体育竞赛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解决体育教师工作服装、粮食定量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高等体育院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专业的体育工作不适用本条例。
   技工学校、工读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成人学校的学校体育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教育部、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 1979 年 10 月 5 日 发布的《高等学校体育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和《中、小学体育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同时废止。

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 2007 年 4 月 4 日 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发布 )

一、说明

(一)为贯彻落实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切实加强学校体育工作,促进学生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养成良好的锻炼习惯,提高体质健康水平,特制定本标准。

(二)本标准是《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在学校的具体实施,是国家对学生体质健康方面的基本要求,适用于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本标准从身体形态、身体机能、身体素质和运动能力等方面综合评定学生的体质健康水平,是促进学生体质健康发展、激励学生积极进行身体锻炼的教育手段,是学生体质健康的个体评价标准。

(四)本标准将测试对象划分为以下组别:小学一、二年级为一组,三、四年级为一组,五、六年级为一组,初、高中每年级各为一组,大学为一组。

小学一、二年级组和三、四年级组测试项目分为三类,身高、体重为必测项目,其他二类测试项目各选测一项。小学五、六年级组,初、高中各组,大学组测试项目均为五类,身高、体重、肺活量为必测项目,其他三类测试项目各选测一项。

选测项目每年由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在测试前两个月确定并公布。选测项目原则上每年不得重复。

(五)学校每学年对学生进行一次本标准的测试,本标准的测试方法按《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解读》(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中的有关要求进行。

(六)本标准各评价指标的得分之和为本标准的最后得分,满分为100分。根据最后得分评定等级:90分及以上为优秀,75分—89分为良好, 60分—74分为及格,59分及以下为不及格。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成绩每学年评定一次,按评定等级记入《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登记卡》(见附表1-5)。学生毕业时体质健康标准的成绩和等级,按毕业当年得分和其他学年平均得分各占50%之和进行评定。因病或残疾免予执行本标准的学生,填写《免予执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申请表》(见附表6)。

(七)本标准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评价指标与分值

组别

评价指标(测试项目)

分值

  

小学一、

二年级

身高标准体重

20

   

坐位体前屈、投沙包

40

选测一项

50米跑(25米×2往返跑)、立定跳远、跳绳、踢毽子

40

选测一项

小学三、

四年级

身高标准体重

20

   

坐位体前屈、掷实心球、仰卧起坐

40

选测一项

50米跑(25米×2往返跑)、立定跳远、跳绳

40

选测一项

小学五、

六年级

身高标准体重

10

   

肺活量体重指数

20

   

400米跑(50米×8往返跑)、台阶试验

30

选测一项

坐位体前屈、掷实心球、仰卧起坐、握力体重指数

20

选测一项

50米跑(25米×2往返跑)、立定跳远、跳绳、篮球运球、足球颠球、排球垫球

20

选测一项

初中、

高中、

大学各年级

身高标准体重

10

   

肺活量体重指数

20

   

1000米跑(男)、800米跑(女)、台阶试验

30

选测一项

坐位体前屈、掷实心球、仰卧起坐(女)、引体向上(男)、握力体重指数

20

选测一项

50米跑、立定跳远、跳绳、篮球运球、足球运球、排球垫球

20

选测一项

注:身高标准体重测试项目为身高、体重,肺活量体重指数测试项目为肺活量, 握力体重指数测试项目为握力。
三、《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评分表

(二十九)大学一年级~四年级男生身高标准体重(体重单位:公斤)

身高段(厘米)

营养不良

较低体重

正常体重

 

50

60

100

60

50

144.0

144.9

<41.5

41.5

46.3

46.4

51.9

52.0

53.7

>=53.8

145.0

145.9

<41.8

41.8

46.7

46.8

52.6

52.7

54.5

>=54.6

146.0

146.9

<42.1

42.1

47.1

47.2

53.1

53.2

55.1

>=55.2

147.0

147.9

<42.4

42.4

47.5

47.6

53.7

53.8

55.7

>=55.8

148.0

148.9

<42.6

42.6

47.9

48.0

54.2

54.3

56.3

>=56.4

149.0

149.9

<42.9

42.9

48.3

48.4

54.8

54.9

56.6

>=56.7

150.0

150.9

<43.2

43.2

48.8

48.9

55.4

55.5

57.6

>=57.7

151.0

151.9

<43.5

43.5

49.2

49.3

56.0

56.1

58.2

>=58.3

152.0

152.9

<43.9

43.9

49.7

49.8

56.5

56.6

58.7

>=58.8

153.0

153.9

<44.2

44.2

50.1

50.2

57.0

57.1

59.3

>=59.4

154.0

154.9

<44.7

44.7

50.6

50.7

57.5

57.6

59.8

>=59.9

155.0

155.9

<45.2

45.2

51.1

51.2

58.0

58.1

60.7

>=60.8

156.0

156.9

<45.6

45.6

51.6

51.7

58.7

58.8

61.0

>=61.1

157.0

157.9

<46.1

46.1

52.1

52.2

59.2

59.3

61.5

>=61.6

158.0

158.9

<46.6

46.6

52.6

52.7

59.8

59.9

62.2

>=62.3

159.0

159.9

<46.9

46.9

53.1

53.2

60.3

60.4

62.7

>=62.8

160.0

160.9

<47.4

47.4

53.6

53.7

60.9

61.0

63.4

>=63.5

161.0

161.9

<48.1

48.1

54.3

54.4

61.6

61.7

64.1

>=64.2

162.0

162.9

<48.5

48.5

54.8

54.9

62.2

62.3

64.8

>=64.9

163.0

163.9

<49.0

49.0

55.3

55.4

62.8

62.9

65.3

>=65.4

164.0

164.9

<49.5

49.5

55.9

56.0

63.4

63.5

65.9

>=66.0

165.0

165.9

<49.9

49.9

56.4

56.5

64.1

64.2

66.6

>=66.7

166.0

166.9

<50.4

50.4

56.9

57.0

64.6

64.7

67.0

>=67.1

167.0

167.9

<50.8

50.8

57.3

57.4

65.0

65.1

67.5

>=67.6

168.0

168.9

<51.1

51.1

57.7

57.8

65.5

65.6

68.1

>=68.2

169.0

169.9

<51.6

51.6

58.2

58.3

66.0

66.1

68.6

>=68.7

170.0

170.9

<52.1

52.1

58.7

58.8

66.5

66.6

69.1

>=69.2

171.0

171.9

<52.5

52.5

59.2

59.3

67.2

67.3

69.8

>=69.9

172.0

172.9

<53.0

53.0

59.8

59.9

67.8

67.9

70.4

>=70.5

173.0

173.9

<53.5

53.5

60.3

60.4

68.4

68.5

71.1

>=71.2

174.0

174.9

<53.8

53.8

61.0

61.1

69.3

69.4

72.0

>=72.1

175.0

175.9

<54.5

54.5

61.5

61.6

69.9

70.0

72.7

>=72.8

176.0

176.9

<55.3

55.3

62.2

62.3

70.9

71.0

73.8

>=73.9

177.0

177.9

<55.8

55.8

62.7

62.8

71.6

71.7

74.5

>=74.6

178.0

178.9

<56.2

56.2

63.3

63.4

72.3

72.4

75.3

>=75.4

179.0

179.9

<56.7

56.7

63.8

63.9

72.8

72.9

75.8

>=75.9

180.0

180.9

<57.1

57.1

64.3

64.4

73.5

73.6

76.5

>=76.6

181.0

181.9

<57.7

57.7

64.9

65.0

74.2

74.3

77.3

>=77.4

182.0

182.9

<58.2

58.2

65.6

65.7

74.9

75.0

77.8

>=77.9

183.0

183.9

<58.8

58.8

66.2

66.3

75.7

75.8

78.8

>=78.9

184.0

184.9

<59.3

59.3

66.8

66.9

76.3

76.4

79.4

>=79.5

185.0

185.9

<59.9

59.9

67.4

67.5

77.0

77.1

80.2

>=80.3

186.0

186.9

<60.4

60.4

68.1

68.2

77.8

77.9

81.1

>=81.2

187.0

187.9

<60.9

60.9

68.7

68.8

78.6

78.7

81.9

>=82.0

188.0

188.9

<61.4

61.4

69.2

69.3

79.3

79.4

82.6

>=82.7

189.0

189.9

<61.8

61.8

69.8

69.9

79.9

80.0

83.2

>=83.3

190.0

190.9

<62.4

62.4

70.4

70.5

80.5

80.6

83.6

>=83.7

注:身高低于表中所列出的最低身高段的下限值时,身高每低1厘米,实测体重需加上0.5公斤,实测身高需加上1厘米,再查表确定分值。身高高于表中所列出的最高身高段时,身高每高1厘米,其实测体重需减去0.9公斤,实测身高需减去1厘米,再查表确定分值。

 

 

(三十)大学一年级~四年级女生身高标准体重(体重单位:公斤)

 

 

 

 

 

身高段(厘米)

营养不良

较低体重

正常体重

 

肥胖

50

60

100

60

50

140.0

140.9

<36.5

36.5

42.4

42.5

50.6

50.7

53.3

>=53.4

141.0

141.9

<36.6

36.6

42.9

43.0

51.3

51.4

54.1

>=54.2

142.0

142.9

<36.8

36.8

43.2

43.3

51.9

52.0

54.7

>=54.8

143.0

143.9

<37.0

37.0

43.5

43.6

52.3

52.4

55.2

>=55.3

144.0

144.9

<37.2

37.2

43.7

43.8

52.7

52.8

55.6

>=55.7

145.0

145.9

<37.5

37.5

44.0

44.1

53.1

53.2

56.1

>=56.2

146.0

146.9

<37.9

37.9

44.4

44.5

53.7

53.8

56.7

>=56.8

147.0

147.9

<38.5

38.5

45.0

45.1

54.3

54.4

57.3

>=57.4

148.0

148.9

<39.1

39.1

45.7

45.8

55.0

55.1

58.0

>=58.1

149.0

149.9

<39.5

39.5

46.2

46.3

55.6

55.7

58.7

>=58.8

150.0

150.9

<39.9

39.9

46.6

46.7

56.2

56.3

59.3

>=59.4

151.0

151.9

<40.3

40.3

47.1

47.2

56.7

56.8

59.8

>=59.9

152.0

152.9

<40.8

40.8

47.6

47.7

57.4

57.5

60.5

>=60.6

153.0

153.9

<41.4

41.4

48.2

48.3

57.9

58.0

61.1

>=61.2

154.0

154.9

<41.9

41.9

48.8

48.9

58.6

58.7

61.9

>=62.0

155.0

155.9

<42.3

42.3

49.1

49.2

59.1

59.2

62.4

>=62.5

156.0

156.9

<42.9

42.9

49.7

49.8

59.7

59.8

63.0

>=63.1

157.0

157.9

<43.5

43.5

50.3

50.4

60.4

60.5

63.6

>=63.7

158.0

158.9

<44.0

44.0

50.8

50.9

61.2

61.3

64.5

>=64.6

159.0

159.9

<44.5

44.5

51.4

51.5

61.7

61.8

65.1

>=65.2

160.0

160.9

<45.0

45.0

52.1

52.2

62.3

62.4

65.6

>=65.7

161.0

161.9

<45.4

45.4

52.5

52.6

62.8

62.9

66.2

>=66.3

162.0

162.9

<45.9

45.9

53.1

53.2

63.4

63.5

66.8

>=66.9

163.0

163.9

<46.4

46.4

53.6

53.7

63.9

64.0

67.3

>=67.4

164.0

164.9

<46.8

46.8

54.2

54.3

64.5

64.6

67.9

>=68.0

165.0

165.9

<47.4

47.4

54.8

54.9

65.0

65.1

68.3

>=68.4

166.0

166.9

<48.0

48.0

55.4

55.5

65.5

65.6

68.9

>=69.0

167.0

167.9

<48.5

48.5

56.0

56.1

66.2

66.3

69.5

>=69.6

168.0

168.9

<49.0

49.0

56.4

56.5

66.7

66.8

70.1

>=70.2

169.0

169.9

<49.4

49.4

56.8

56.9

67.3

67.4

70.7

>=70.8

170.0

170.9

<49.9

49.9

57.3

57.4

67.9

68.0

71.4

>=71.5

171.0

171.9

<50.2

50.2

57.8

57.9

68.5

68.6

72.1

>=72.2

172.0

172.9

<50.7

50.7

58.4

58.5

69.1

69.2

72.7

>=72.8

173.0

173.9

<51.0

51.0

58.8

58.9

69.6

69.7

73.1

>=73.2

174.0

174.9

<51.3

51.3

59.3

59.4

70.2

70.3

73.6

>=73.7

175.0

175.9

<51.9

51.9

59.9

60.0

70.8

70.9

74.4

>=74.5

176.0

176.9

<52.4

52.4

60.4

60.5

71.5

71.6

75.1

>=75.2

177.0

177.9

<52.8

52.8

61.0

61.1

72.1

72.2

75.7

>=75.8

178.0

178.9

<53.2

53.2

61.5

61.6

72.6

72.7

76.2

>=76.3

179.0

179.9

<53.6

53.6

62.0

62.1

73.2

73.3

76.7

>=76.8

180.0

180.9

<54.1

54.1

62.5

62.6

73.7

73.8

77.0

>=77.1

181.0

181.9

<54.5

54.5

63.1

63.2

74.3

74.4

77.8

>=77.9

182.0

182.9

<55.1

55.1

63.8

63.9

75.0

75.1

79.4

>=79.5

183.0

183.9

<55.6

55.6

64.5

64.6

75.7

75.8

80.4

>=80.5

184.0

184.9

<56.1

56.1

65.3

65.4

76.6

76.7

81.2

>=81.3

185.0

185.9

<56.8

56.8

66.1

66.2

77.5

77.6

82.4

>=82.5

186.0

186.9

<57.3

57.3

66.9

67.0

78.6

78.7

83.3

>=83.4

注:身高低于表中所列出的最低身高段的下限值时,身高每低1厘米,实测体重需加上0.5公斤,实测身高需加上1厘米,再查表确定分值。身高高于表中所列出的最高身高段时,身高每高1厘米,其实测体重需减去0.9公斤,实测身高需减去1厘米,再查表确定分值。

 

 

(三十一)大学男生评分标准

 

 

单项得分

肺活量体重指数

1000(.)

台阶试验

50米跑(秒)

立定跳远(米)

掷实心球(米)

握力体重指数

引体向上()

坐位体前屈(厘米)

跳绳(次/1分钟)

篮球运球()

足球运球 ()

排球垫球()

优秀

100

84

3′27

82

6.0

2.66

15.7

92

26

23.0

198

8.6

6.3

50

98

83

3′28

80

6.1

2.65

15.2

91

25

22.6

193

9.0

6.5

49

96

82

3′31

77

6.2

2.63

14.4

90

24

22.0

186

9.6

6.9

46

94

81

3′33

74

6.3

2.62

13.6

89

23

21.4

178

10.3

7.3

44

92

80

3′35

71

6.4

2.60

12.5

87

22

20.6

168

11.1

7.7

41

90

78

3′39

67

6.5

2.58

11.5

86

21

19.8

158

12.0

8.2

38

良好

87

77

3′42

65

6.6

2.56

11.3

84

20

18.9

152

12.4

8.5

37

84

75

3′45

63

6.8

2.52

10.9

81

19

17.5

144

12.9

8.9

34

81

73

3′49

60

7.0

2.48

10.5

79

18

16.2

136

13.5

9.3

32

78

71

3′53

57

7.3

2.43

10.0

75

17

14.3

124

14.3

9.9

29

75

68

3′58

53

7.5

2.38

9.5

72

16

12.5

113

15.0

10.4

26

及格

72

66

4′05

52

7.6

2.35

9.3

70

15

11.3

108

15.6

10.7

25

69

64

4′12

51

7.7

2.31

8.9

66

14

9.5

101

16.6

11.2

23

66

61

4′19

50

7.8

2.26

8.5

63

13

7.8

94

17.5

11.7

21

63

58

4′26

48

8.0

2.20

8.0

59

12

5.4

85

18.8

12.3

18

60

55

4′33

46

8.1

2.14

7.5

54

11

3.0

75

20.0

12.9

15

不及格

50

54

4′40

45

8.2

2.12

7.3

53

9

2.4

71

20.6

13.3

14

40

52

4′47

44

8.3

2.09

7.0

51

8

1.4

64

21.6

13.8

12

30

51

4′54

43

8.5

2.06

6.7

49

7

0.5

58

22.5

14.3

10

20

49

5′01

42

8.6

2.03

6.2

47

6

-0.8

49

23.8

15.0

8

10

47

5′08

40

8.8

1.99

5.8

44

5

-2.0

40

25.0

15.7

5

 

(三十二)大学女生评分标准

 

单项得分

肺活量体重指数

800(.)

台阶试验

50米跑(秒)

立定跳远(米)

掷实心球(米)

握力体重指数

仰卧起坐(/分钟)

坐位体前屈(厘米)

跳绳(次/1分钟)

篮球运球()

足球运球 ()

排球垫球()

优秀

100

70

3′24

78

7.2

2.07

8.6

74

52

21.1

190

11.2

7.3

46

98

69

3′27

75

7.3

2.06

8.5

73

51

20.8

184

11.5

7.8

44

96

68

3′29

72

7.4

2.05

8.4

72

50

20.3

175

12.0

8.6

41

94

67

3′32

69

7.5

2.03

8.2

71

49

19.8

166

12.6

9.4

38

92

65

3′35

64

7.7

2.01

8.0

69

47

19.2

154

13.3

10.5

34

90

64

3′38

60

7.8

1.99

7.8

67

45

18.6

142

14.0

11.5

30

良好

87

63

3′42

59

7.9

1.97

7.7

66

44

17.7

137

14.6

11.9

29

84

61

3′46

57

8.0

1.93

7.6

63

43

16.3

130

15.6

12.5

27

81

59

3′50

55

8.2

1.89

7.5

61

42

15.0

122

16.5

13.2

25

78

57

3′54

52

8.3

1.84

7.4

58

40

13.1

112

17.8

14.0

23

75

54

3′58

49

8.5

1.79

7.2

55

38

11.3

102

19.0

14.9

20

及格

72

53

4′03

48

8.6

1.76

7.1

53

37

10.1

98

19.8

15.6

19

69

51

4′08

47

8.7

1.72

7.0

50

35

8.3

92

20.9

16.7

17

66

49

4′13

46

8.8

1.69

6.8

48

33

6.5

86

22.0

17.8

15

63

46

4′18

44

8.9

1.63

6.6

44

31

4.1

78

23.5

19.3

13

60

43

4′23

42

9.0

1.58

6.4

40

28

1.7

70

25.0

20.8

10

不及格

50

42

4′30

41

9.1

1.56

6.2

39

27

1.5

66

25.8

21.2

9

40

41

4′37

40

9.3

1.53

6.0

38

26

1.3

59

26.9

21.9

8

30

39

4′44

39

9.5

1.50

5.7

36

25

1.0

53

28.0

22.5

7

20

37

4′51

38

9.8

1.46

5.4

34

23

0.6

44

29.5

23.4

6

10

35

5′00

36

10.0

1.42

5.0

32

21

0.2

35

31.0

24.3

4

 

《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实施办法 

 

一、《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实施工作在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的领导下,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行政部门指导,学校组织实施。

二、《标准》的组织实施工作在校长领导下,由学校体育教研部门、教务部门、校医院(医务室)、学工部门、辅导员(班主任)协同配合共同组织实施。《标准》的测试应与学生的健康体检有机结合,避免重复测试。学生的《标准》测试成绩按评定等级记入《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登记卡》,小学列入学生成长记录或学生素质报告书,初中以上学校列入学生档案(含电子档案),作为学生毕业、升学的重要依据。对达到及格以上成绩的学生颁发证章。《标准》的实施工作记入教师的教学工作量。

三、学生《标准》测试成绩达到良好及以上者,方可参加三好学生、奖学金评选;成绩达到优秀者,方可获体育奖学分。《标准》成绩不及格者,在本学年度准予补测一次,补测仍不及格,则学年《标准》成绩为不及格。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毕业时,《标准》测试的成绩达不到50分者按肄业处理。

四、因病或残疾学生,可向学校提交免予执行《标准》的申请,经医疗单位证明,体育教学部门核准后,可免予执行《标准》,并填写《免予执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申请表》,存入学生档案。对确实丧失运动能力、免予执行《标准》的残疾学生,仍可参加三好学生、奖学金、奖学分评选,毕业时《标准》成绩可记为满分,但不评定等级。

五、认真上好体育课、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每天锻炼时间达到一小时者,奖励5分,计入学年《标准》总成绩。

六、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其《标准》成绩记为不及格,该学年《标准》成绩最高记为59分:

1.评价指标中400米(50米×8往返跑)、1000米跑(男)、800米跑(女)、台阶试验的得分达不到及格者;

2.体育课无故缺勤,一学年累计超过应出勤次数1/10者。

七、各地、各学校在实施《标准》时要树立“安全第一”的指导思想,健全各项安全保障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加强对场地、器材、设备的安全检查。要认真做好学生的体检工作,对生病学生实行缓测或免测。

八、全国各级各类学校每年均直接将本校各年级《标准》测试数据,通过中国学生体质健康网(网址中文域名:中国学生体质健康网,英文域名:www.csh.edu.cn),报送至教育部“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数据管理系统”,上报数据的时间为每年91日至1231日,上报测试数据的工具软件,由学校在中国学生体质健康网上免费下载使用。

九、高职、高专类学校参照有关要求执行。

十、教育部每年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标准》的基本情况;每学年对教育部直属高校本科新生《标准》测试结果,按生源所在地进行统计,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进行公布。

十一、各地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对本地各级各类学校实施《标准》的情况,要认真检查监督。要将《标准》的实施情况纳入各级政府教育督导内容和评估指标体系,并作为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评优、表彰的基本依据。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者,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为保证《标准》测试数据的科学性、准确性,各地、各学校招标、选用的《标准》测试器材必须是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相关认证机构认证合格的产品。

     十三、本办法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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