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律援助中心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享有公正、平等的司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关规定,发扬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广大学生、共青团员服务人民、回馈社会的精神,依托于外贸学院法学院的师资力量,特设立本中心。
第二条 本中心所提供的法律援助活动是指在国家司法机关、国立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统一协调下;在外贸学院法学院及学校团委的直接领导下,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第三条 本中心及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法律服务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有关纪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有效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章 法律援助中心的职责
第四条 在国家司法机关、国立法律援助机关的指导、监督和统一协调下,在外贸学院法学院及学校团委的直接领导下,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研究、制定有关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规划和模式。
第五条 统一受理、承办本地区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项,并指派中心有关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项。
第七条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进行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论研究、资料收集和人员培训,组织法律援助的宣传及交流活动。
第八条 管理和处理法律援助基金以及其他与法律援助相关的财务事项。
第九条 承担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法律援助对象
第十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获得法律帮助,但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项目,住所地在本市或持有本市暂住证的中国公民;
(二)盲、聋、哑和未成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
(三)其他残疾人、老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辩护律师的;
(四)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
(五)刑事案件中的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十一条 公共福利组织或政府公益项目需要法律帮助的,可以申请。
第十二条 经审查批准的法律援助申请人或符合法定条件、接受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被告人、嫌疑人为受援人。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 一般的刑事案件;
(二) 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法律事项;
(三) 除责任引故外,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 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 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六) 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
(七) 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或事项,本中心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一) 因申请人的过错责任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引起的民事或刑事案件;
(二) 因申请人过错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 申请人提供不出任何证明材料的;
(四) 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法律援助的;
(五) 其它本中心对外声明不予受理的案件;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师事务代理;
(五)定期的法律义务宣传;
(六)定期的回复社会来信;
(七)其它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本中心提出法律援助要求应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申请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如实填写。申请人填写确有困难的,可由接待人员代为填写。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或暂住证;
(二) 街道、劳动部门或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直系亲属经济状况证明;
(三) 与申请援助事项有关的案情材料;
(四) 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或其他有关代理资格的证明;
(五) 本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中心对法律援助申请应当进行审查。接待人员询问申请人或有关人员时,应当制作笔录。如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人,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和说明,也可以酌情派员进行实地调查。
第十九条 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内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 对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申请事项,应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指定承办人员。由承办人员与本中心、受援人三方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各方权利义务。
(二)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法律援助申请,作出不予援助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本中心作出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解决援助中心复仪一次。中心应当在收到复议之日起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下列案件和情况经法律援助中心主任批准,可不经审查直接予以援助:
(一)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
(二)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救济金的;
(三) 不及时提供援助会造成社会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 不及时提供援助会加大当事人损失的;
(五) 上海对外贸易学院在校学生所涉及的纠纷。
第二十一条 中心负责审查和批准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亲属;
(二) 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向中心提交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应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和有关法律援助文书。由中心存档。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需由受益人补偿部分费用的,中心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核定并向受益人提供相应单据。
第六章 法律援助中的义务和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的教师、在校研究生、高年级本科生及学校其它院系的学生按照有关程序加入本中心后,必须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依法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不得疏于应履行的职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终止所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不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疏于履行法律助职责致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法律援助中心可以建议外贸学院法学院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规定以及不按法律援助协议的规定予以必要合作,经中心批准,承办人员可以拒绝或终止提供援助。
第二十八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撤销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 可以了解为其所提供的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
(二) 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更换承办人。第三十条 受援人除个别特殊情况外,应承担必要的车旅费、误餐费及通讯费用。
第七章 法律援助基金
第三十一条 本中心为更好地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设立法律援助基金。
第三十二条 基金的来源:
(一) 外贸学院法学院的拨款;
(二) 外贸学院团委的拨款;
(三) 接受社会各界捐助;
(四) 其他合法来源。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基金单独立帐,专款专用,并接受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以及广大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基金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一) 组建费用;
(二)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费用;
(三) 举办义务咨询、宣传;
(四) 其他中心正常运用所需的费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中心全称为“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律援助中心”。
第三十六条 本中心成立于二零零四年三月。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由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律援助中心负责解释。